呼伦贝尔物业条例
呼伦贝尔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的党员担任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符合条件的社区党支部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的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宅小区(含独栋居住建筑)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职责按照以下内容执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另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规定执行。
(五)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许可时,负责审查物业服务用房相关配套要求。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社会工作部负责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治理能力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控宣传指导工作,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物业使用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企业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含临时性)规约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由五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代表按照推荐业主人数高低确定顺序。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成员名单及简介,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二)未在本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中兼职且与本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无利害关系;
(五)无其他违反物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影响公正履职的行为。
首次业主大会未能召开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解散前七日内将收集的信息和文件资料移交辖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封存。
第十四条 明确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机构,应当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同时督促业主遵守法律法规、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议,对业主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劝阻,劝导业主缴纳物业费。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或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发放情况,应当定期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内容一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住宅小区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分期办理交接手续。
查验记录未经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认,物业服务人私自交接的,产生的维修维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由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限期改正。
居民住宅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还应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旗(市、区)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等公共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办理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要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或依法变更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各旗(市、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对以上“六个备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七个工作日内互相告知。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四)电梯、消防、监控(技防系统)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探索“物业服务+生活服务”模式,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层次居住生活需求。通过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向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经纪、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开展公益性宣传,将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促进民族团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垃圾分类等纳入宣传内容。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社区治安群防群治与平安建设,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健全物业企业退出机制。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安防设施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的,由社区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和验收,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对于各职能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违反国家、自治区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为住宅小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